年4月1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柳书咸因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不履行税务稽查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鼓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案情]
年3月2日,柳书咸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举报南京团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发公司)存在偷税的违法行为。同年3月10日,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举报中心将该案件转至国税第二稽查局处。同年3月25日,国税第二稽查局对团发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一案予以立案受理。之后,国税第二稽查局就案件开始调查,陆续向团发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等税务文书。因案情复杂,国税第二稽查局对案件办理了三次延期。年7月28日,国税第二稽查局向团发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同年7月31日,国税第二稽查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宁国税稽二处[]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宁国税稽二罚[]3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8月4日,国税第二稽查局向团发公司送达了上述两份文书。年8月11日,国税第二稽查局就柳书咸举报的团发公司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向柳书咸进行了书面的回复。同年9月1日,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奖励的通知,对于柳书咸的检举行为颁发检举奖金元。年8月13日,柳书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国税第二稽查局不答复不作为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柳书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国税第二稽查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而是在上诉人起诉后,才于8月13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告知书,该行为是违法。2、被上诉人制作的告知书称“被检举人于4月3日已全额开具发票给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并已缴纳税款。”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称“4月15日答辩人向被举报人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进行税务检查。”意即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去税务稽查时团发公司已经开票并纳税。如果此情况属实,团发公司就不存在偷税行为。3、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已向团发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等文书虚假,送达回证系伪造。
面对两起举报人起诉稽查局不作为案件,我有几点思考:
1、《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中的一些表述确实难以理解。比如,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单以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查办、查结、查处、查办结果、查处情况等让人一时摸不着头脑,什么是查结、查结的标准是什么?有人主张以稽查调查环节结束为准(环节说),有人主张以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为准(文书说),有人主张以税款和罚款执行结束正式结案为准(结案说)。该案一审法院持文书说,认为8月4日查处结束。这在稽查实践中存在争议。
2、发放举报奖金公开透明吗?《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立法原意是保护被举报人的商业秘密,但是,也造成举报奖金发放自由裁量权过大,无法保护了举报人权益的问题。《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8号第六条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
3、自查补缴税款能改变偷税定性吗?《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该条前段为行为,后段为结果。为此,判断纳税人是否偷税,不是以稽查立案或者发出通知书为标准,而是以法定要件为标准。如果采取了上述行为,没有履行纳税义务,超过缴纳税款期限的,都是税法意义上的偷税。当然,刑法意义上的偷税是有所不同的,将专题讨论。为此,二审法院以立案受理为标准来认定不影响偷税性质是欠妥的。